医院违规注射乙脑疫苗致儿童耳聋

来源 http://www.daynews.com.cn/sxfzb/banban/1099335.html !(http://images.daynews.com.cn/Image/2011/201101/20110118/fzb_8_2.jpg) 案 情 2007年4月30日,段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前往太原某医院进行了自费的乙脑疫苗接种。2007年5月12日,段某出现听觉不正常的情况。自5月13日开始,段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就听力问题先后辗转于山西、北京、上海的几家著名医院进行诊断,最后确诊为段某双耳听力减退,形成免疫相关性耳聋,经过相关治疗后,段某的听力仍无明显好转。 一个天真爱笑的孩子,因为注射了一次疫苗就这样永远的要生活在一个无声的世界里了。段某的全家陷入深深悲痛之中。就孩子耳聋伤残赔偿问题,段某的父亲与接种疫苗的医院多次交涉,但医院始终不承认自己在接种疫苗问题上存在过错。2008年12月5日,段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与接种疫苗的医院签订了委托鉴定协议书,约定关于段某的医事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我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2009年1月7日,段父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和医院共同委托我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要求对医院有无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2月10日,上述委员会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某医院在为段某实施乙脑疫苗接种时,存在未按要求询问并告知接种禁忌和未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署“疫苗接种知情同意书”的缺陷。2、不能排除乙脑疫苗接种导致原告听力损伤的可能。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尽管有了权威机构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结论,但仍然无法就孩子的耳聋伤残问题形成合理的赔偿方案。无奈之下,段父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段某的名义向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接种疫苗的医院。原告声称被告在疫苗接种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从而导致了原告的听力减退的后果。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了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疫苗接种后,出现听力下降的情况,从而引发的医疗损害纠纷应属医疗侵权纠纷的范畴。根据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做出的鉴定,医院的医护人员未履行完全详尽的告知义务,违反了自身的法定职责,致使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原告曾患有高热惊厥属于接种疫苗禁忌事项范围的前提下,同意给原告接种了疫苗,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减少了原告选择接种与否的机会,增加了原告受种疫苗的风险,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对此,被告也认可医院工作有过失,但认为鉴定意见结论没有确定原告的损害与医院医护人员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法院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各医院的诊断结论,特别是上海某医院确诊的原告免疫相关性耳聋的结论,认定原告的听力损伤与医院的接种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原告对接种事实及损害后果已完成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解释,被告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在法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通过鉴定完成举证责任,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0年1月28日,某区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37750.74元、交通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250元等共计252384.74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评 析 近年来,医患纠纷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之一,医疗事故不断见诸于网络、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但这并不意味着说我国医疗水平趋于下降,而这与大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有很大的关系。患者在经医院就医诊疗之后,如果病情、伤情没有得到缓减或治愈,反而呈现加重或者出现了其他本来没有的症状,甚至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患者或患者的亲属通常会想到是否医院存在诊疗过失,是否构成了医疗事故。有时医院为了息事宁人,当患者或其家属找上门后,也会与患者或其家属达成和解,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医患纠纷的迅速上升。 就本案来说,毫无疑问是一起典型的因注射疫苗引起的医疗事故。本案中,段某注射的疫苗系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由省疾控中心发放。疫苗说明书中明确列举的禁忌事项包括:1、发热、患急性病、严重慢性病、体质衰弱者;2、对药物或是食物有过敏使者;3、有惊厥使者。而原告段某在接种该疫苗前曾于2006年3月17日患有过高热惊厥。而医院的医护人员在为段某注射乙脑疫苗时未履行完全详尽的告知义务,违反了自身的法定职责,致使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原告曾患有高热惊厥属于接种疫苗禁忌事项范围的前提下,同意给原告接种了疫苗,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减少了原告选择接种与否的机会,增加了原告受种疫苗的风险,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 医疗侵权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比较特殊,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说明《证据规定》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同时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推定过错责任,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患者或已经死亡的患者的近亲属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给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造成了人生损害,患者一方只需要提供在医院就诊的证明及身体受到损害的证明,而医院则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跟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如果证明不了,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减轻了医院的举证责任,限制了医疗损害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当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只要存在第58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显然是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医疗损害行为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没有被废止,仍然是一条重要的归责原则。本案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本着保护弱者权益的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就是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原告就在某医院就诊的事实以及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履行了其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医院却因为在接种疫苗前没有按规定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询问和告知疫苗接种相关应注意事宜,履行接种禁忌告知义务,更没有按卫生行政有关部门规章与患者或者患者监护人签订“疫苗接种知情同意书”。其行为违反了自身的法定职责,致使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原告曾患有高热惊厥属于接种疫苗禁忌事项范围的前提下,同意给原告接种了疫苗,医方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就医院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医院也不能提出有利的证据证明。其间被告也提出了要进行鉴定申请但又撤回了申请,因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由于其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因而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束语 医患纠纷近年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因为注射疫苗导致的医患纠纷也时常见诸各大媒体,引起了政府部门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能够尽量减少医疗事故,尤其是因为注射疫苗引发的医疗事故成为摆在各级政府、各级卫生部门以及注射疫苗医院面前的重大课题。在日益完善医疗卫生制度及提高医疗卫生水平的同时,我们的内心应该受到道德和良知的严肃拷问。 山西科贝律师所 陈瑞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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